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1350860 | 信息分类: |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5-06-30 15:05:00 | |
| 文 号: | 黔文旅发〔2025〕13号 | 是否有效: | |
| 名 称: | 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局,有关单位:
《贵州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经省文化和旅游厅党组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5年6月25日
贵州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保护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
第三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注重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省范围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省文化和旅游厅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由省文化和旅游厅具体实施。
认定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六条 推荐申报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社会价值。
(三)体现贵州文化多样性、创造力,得到当地民众广泛认同,能有力推动文旅融合、助力乡村振兴。
(四)在一定群体或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较长的传承历史、清晰的传承脉络和较广泛的影响力,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第七条 推荐申报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充分尊重相关社区、群体或者有关个人的意愿。
第八条 推荐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区域、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等。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目标、措施、步骤等。
(四)保护单位情况,包括保护单位法人证书、保护承诺书、相关传承人(群体)认可意见等。
(五)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推荐意见。
(六)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第九条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从市(州)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项目,并经本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申报。
省直属单位经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申报。
第十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二)组成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根据申报的项目类别,在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小组。
评审委员会由贵州省非遗保护专家库成员和省文化和旅游厅有关人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省文化和旅游厅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专家评审小组由贵州省非遗保护专家库成员中抽取相应类别专家组成,每组不少于5人,设1至2名召集人。
(三)专家评审小组通过集体评议,产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四)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推荐名单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通过。
(五)省文化和旅游厅将审定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为20日。公示期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指导全省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制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各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年度保护计划,落实保护责任。
由省属单位推荐申报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项目保护单位应编制项目年度保护计划,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拟定名单在推荐项目时一并提出,经专家评审小组审核通过后,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公布。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该项目较为完整的实物、文献资料。
(二)在该项目申报地区范围内,原则上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从事该项目保护传承工作,且具备一定专业技能水平或相关知识的人员。
(四)得到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群体的认可。
(五)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保护措施全面,具备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有以下权利:
(一)悬挂和保存省文化和旅游厅统一制作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
(二)在各项活动中可使用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志。
(三)参与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四)优先参与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非遗研讨、推广活动。
(五)按规定申报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财政资金专项补助。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非遗项目保护规划和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二)积极开展该项目调查、建档和实践研究工作。
(三)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保障支持。
(四)保护好该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
(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存、保管好与该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六)合理合法合规使用保护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款专用。
(七)定期向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该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八)制定该项目突发重大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重大事项,及时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九)其他与非遗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十五条 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相关传承人、群体、单位集体评议。
(二)评议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理由、新推荐的保护单位材料和履责承诺。
(三)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将有关材料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对材料进行审核,研究确定确需调整的保护单位名单并在官方网站公示、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措施,促进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
(一)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开发项目相关的产品和服务,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非遗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二)鼓励和支持应用科学技术提升项目的创造性价值,增强传承活力。
(三)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集中且形成鲜明文化形态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四)广泛开展进社区、进校园、进课堂等传习传承传播活动,提升非遗的公众认知。
(五)开展非遗保护多部门合作,形成非遗保护发展合力。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与弘扬。
(六)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等参加非遗保护培训工作。
鼓励采取合作、共建等形式,与具有非遗教学条件、能够承担培训任务的相关研究机构或高等院校共同开展非遗保护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涉及文物、档案、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利用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与贬损。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实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动态管理制度。每两年开展一次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情况评估。不定期开展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情况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并督促有单关单位纠正、整改。
第二十条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于3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等工作情况,以及本年度项目保护计划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由省属单位推荐申报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省属单位应每年将上年度的项目保护传承等工作情况,以及本年度项目保护计划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建立项目保护工作的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统一制作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和保护单位证书,由省文化和旅游厅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经省文化和旅游厅核实,收回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重新认定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一)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
(二)怠于履行保护职责,未能有效实施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
(三)歪曲、贬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省级非遗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项目保护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因名称不当等原因需纠正的,或因客观环境改变、保护不力等原因导致不再呈“活态”特性而消亡的,经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专家审核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更正或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